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童子賢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石明芳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程建中 和其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 童愛琳 、利益多、 林詩萍 、 張婉萍 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109年2月6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就本院裁定事項補正或說明,亦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