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貴鈺選任辯護人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貴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貴鈺因不明原因,不滿模範體能實業社經營之FMC健身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早上9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LINE群組「東湖好好聊」上,陳稱FMC健身房消防安檢有疑,但由於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說,從而受到袒護之指稱FMC健身房涉有不法之侮辱言語,足生損害模範體能實業社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按獨資與合夥不同,前者為一人出資之事業,後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在訴訟上前者等於該出資之自然人,後者則為非法人團體;獨資經營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妨害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948號、97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模範體能實業社由 張茜雯 獨資設立經營,係一獨資事業,其性質與獨資商號無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係對模範體能實業社予以文字辱罵,而妨害該商號名譽,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係與該店負責人有關,因認妨害負責人之名譽,是模範體能實業社即張茜雯自有告訴權,並已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就本件公然侮辱對被告提出告訴,本件告訴應屬合法。是辯護人辯稱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舉證證明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五、又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
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依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六、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士銜 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東湖好好聊」群組對話訊息紀錄、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4日府授體產字第1090010431號函所附被告陳情資料與回覆內容、被告提供之陳情回覆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提醒東湖地區居民,運動要注意消防安全,因為那陣子有些場所因消防安檢問題釀成災禍,我認為告訴人的消防安檢設備有問題是因為他們面積比三健客健身房的面積大,但三健客健身房需受消防法規容留人數的規範,告訴人卻不用,我覺得可能成為消防安全上的隱憂,且我多次詢問臺北市政府,但臺北市政府都沒有直接回答我,或是回答反反覆覆,我才會認為臺北市政府和告訴人間是不是有些關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早上9時42分許,在特定多數人
可共見聞之LINE群組「東湖好好聊」上,陳稱FMC健身房消防安檢有疑,但由於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說,從而受到袒護之指稱FMC健身房涉有不法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在LINE通訊
軟體「東湖好好聊」群組內陳稱「FMC健身房消防安檢有疑,但由於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說,從而受到袒護」云云之人是誰,我是從她的LINE帳號搜尋INSTAGRAM,再從上面的資料查到被告的名字,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說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19頁),再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臺北市政府之歷次陳情信件,內容略以:「FMC健身空間-台北東湖店疑似未合乎消防安檢,對學員安全有疑慮」;「承辦單位是體育局,為何回文是消防局,這樣符合行政程序嗎?還是在互踢皮球,且湊巧的是,體育局的回答卻與消防局完全不符合,9月3日消防局前往查核卻是合格,這是否太湊巧?是否有承辦人員提前告知業者之嫌疑?請提供體育局處理消防安檢SOP流程以供民眾參閱,保護民眾權益」;「根據消防法規第7條,應必須具備逃難逃生設備,但貴局之回復似乎並未包含此項目,這樣應當為查核不合格,且業者建築物外觀,有一明顯招牌擋住所有窗戶出口,內部卻有一堆器材擋住該窗口,這樣的查核也合格嗎?是否稽查不確實還是包庇業者?」;「依台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請問該工作室有設定容留人數嗎?有諸多學員反應周六上課人數很多,是否該工作室未設規定?」;「同樣位處於內湖區三健客,依消防法及相關規定如附件(4,5,6)設置相關設備及公告資訊。但對於FMC健身空間-台北東湖店消防安檢問題,消防局回覆卻模糊不清,兩套標準在查核FMC健身空間-台北東湖店,回文不須公告人數,也不需設置避難設施、室內消防栓。另本人二次請消防局提供查核項目,卻被當作空氣不予回應,這是公家機關回文的正確程序?懇請台北市政府政風單位徹底調查消防局、體育局、建管局是否在此案有重大瑕疵,避免再發生更大的消防公安意外」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數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65頁),被告亦供稱:我是在中華郵政工作,本身經常健身所以很重視消防安檢問題,才會問台北市政府關於容留人數的問題,但台北市政府的回應讓我覺得很奇怪,沒有直接回應我的問題,就說未達設置標準,但其他相同性質的三健客健身工作室空間比較小都要受到容留人數的規範,三健客健身房之前我時常去,告訴人我是從他一樓店面的面積去推算,一定比三健客健身房還大,卻不受容留人數規範,成為消防安全上很大的隱憂,並讓我覺得有兩套標準,就此我有詢問台北市政府,但台北市政府都沒有直接回答我,我認為是不是有關連在,我在LINE群組「東湖好好聊」所述目的只是要提醒東湖地區媽媽們選擇運動地方要小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3、86至87頁)。
(三)是以,被告固於109年9月24日早上9時42分許,LINE
群組「東湖好好聊」上,陳稱FMC健身房消防安檢有疑,但由於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關說,從而受到袒護之指稱FMC健身房涉有不法之言語,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同業競爭關係,被告係因自身有運動健身習慣而特別重視健身環境之安全性,在被告依其經驗實際比較告訴人與其他健身工作室之異同後,因不解健身房受容留人數規範之條件,屢屢詢問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消防局等單位,卻未獲正面回應,對於臺北市政府處理民眾問題態度之消極感到無奈及不信任,始於上開LINE群組「東湖好好聊」內表示告訴人消防安檢有疑、對臺北市政府關說等訊息,而被告發表之內容亦非毫無緣由任意提出,而係根據其與臺北市政府對於消防安檢問題,多次接觸之親身經歷,且針對臺北市政府對於民眾問題處理之經過、態度及能力,提出自己本於自身感受而有所評論,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觀諸被告所為之留言,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被告所述所依為真實,且究其之言語並非毫無意義之謾罵,更非被告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意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抽象謾罵有間,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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