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蔡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12月8日發卡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6萬3,199元(包含消費本金13萬8,192元、利息52萬5,00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