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王家藩 (原名: 王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9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2萬7817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10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7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萬893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息122萬7817元自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20%228萬8939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