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YATANGELITOMARQUEZ(中文譯名:力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SUYATANGELITOMARQUEZ(中文譯名:力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SUYATANGELITOMARQUEZ(中文譯名:力多,下稱力多)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ALMOJUELAALICEJRAAGUILAR,沿嘉義鄉太保市○○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麻寮橋上時,不慎因其車上物品勾到由 江鈺旋 駕駛搭載 江承叡 之電動自行車左把手,致江鈺旋及江承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江鈺旋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與擦傷、左側手肘挫傷與擦傷之傷害;江承叡受有額頭紅腫、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力多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江鈺旋及江承叡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江鈺旋及江承叡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 簡昭舜 見狀後駕車至嘉義縣○○市○○路○段○○○號附近將力多及友人攔截,並偕同力多及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力多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35至36、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鈺旋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ALMOJUELAALIC-EJRAAGUILAR、簡昭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 陳亦男 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17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10、14至26、30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江鈺旋及江承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0、3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亦不以事故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415號判決意旨可佐)。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不限於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即令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但於車禍發生後逃逸,亦可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所駕駛重型機車之物品勾到被害人江鈺旋駕駛電動自行車之左把手,致被害人江鈺旋重心不穩不慎倒地乙情,業據被害人江鈺旋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是本件車禍發生雖非由被告駕車不慎碰撞被害人江鈺旋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核與被告辯稱係對方撞到我等語相符,然被告於肇事後既明知被害人2人已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後續,而逕自離開現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2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有無過失,於車禍發生後逃逸,即可構成肇事逃逸罪,自為昭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固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惟被告當日已與路人偕同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幸未造成嚴重危害,雙方已達成調解,每告訴人均獲得被告賠償新臺幣12,00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36頁)在卷可考。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中學畢業、來台從事製造業技工,未婚、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詳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本件僅因駕車不慎肇事,並非屬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且其係以在我國從事製造業技工身分合法居留等情,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稽(見警卷第37頁),本院斟酌上情,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