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智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並更正飲用酒類之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18日晚上8時到11時」、查獲時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為「107年1月19日凌晨3時50分」、查獲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智威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應予嚴厲非難;又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實漠視法令規定,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初犯,前未曾有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營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洪智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智威於民國107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翌日3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高粱酒之麻油雞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自該便利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為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為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