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智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已如前述,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楊智偉(原名 楊易騰
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偉(原名楊易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1月14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鈺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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