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伊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伊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曾伊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受刑人曾伊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共2罪)│├────────┼──────────┼──────────┼──────────┤││││109年10月3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6463號│第36463號│第34024、3444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5號│110年度簡字第5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55號│110年度簡字第55號│110年度沙簡字第9號││判決││││││├────┼──────────┼──────────┼──────────┤││判決│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110年度執字第4755號(已定拘役70日)│110年度執字第5300號││││(已定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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