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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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思鴻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大同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適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並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即告訴人 黃美玉 ,致告訴人黃美玉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創傷性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思鴻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玉告訴被告郭思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美玉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