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展於民國109年2月26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二十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金山街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適有 陳豐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豐友受有左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豐友告訴被告何明展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