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101年間財務狀況已然不佳,已從其工作之「鏘倉工程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下稱鏘倉公司)離職,且無購買汽車之真意,亦無清償債務之意思與能力,仍隱瞞經濟狀況,於101年3月15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書」,約定由林豐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劉鎮豪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4,480元,約定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為10,680元,並約定劉鎮豪將上開對林豐田之應收分期款項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轉讓給裕融公司,再於上開分期申請書上不實填載服務公司為鏘倉公司,以此方式使劉鎮豪、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均誤信林豐田確實有購買上開汽車之需求,且有按期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與林豐田簽立上開契約並交付上開汽車與林豐田。詎林豐田取得上開汽車後,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汽車持向宜蘭縣五結鄉二結村某當舖典當,亦未繳交任何分期付款之款項。案因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始知被騙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豐田 固坦 承有於101年3月15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書」,「分期申請書」上並有填寫任職公司為鏘倉公司,隨後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繳納一期,伊有打電話去公司說要延遲繳款,公司說沒關係,伊當時另外有在綁鋼筋,有能力支付車款,但是後來經濟比較困難,伊會儘快將車子拿回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林柏均 及證人 黃繨銅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歷史紀錄、分期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 林柏鈞 於偵查時證述:「(
問:林豐田有無繳納分期款?)一期都沒有,也沒有繳頭期款」(見102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31頁);證人黃繨銅即鏘倉公司負責人亦於偵查中證述:「(問:林豐田何時受僱於你?薪水?何時離職?)在100年9月左右,陸陸續續,後來在100年底就沒有做了,有陸陸續續來做幾件,我們是算日薪,一天至少2,000元」、「林豐田有跟我借一些錢,是在他來我公司工作期間,他有開一張支票給我,他跟我借了3萬至4萬,所以林豐田後續有來做幾天幾天,是在抵債」、「(問:101年度有無再給付薪資給他?)沒有了」(見102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32頁);又查裕融公司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催收紀錄,裕融公司於101年4月26日至5月10日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通知繳款,被告均未按時繳款(見102年度他字第470號卷第7-8頁)。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0年底即已不在鏘倉公司任職,之後雖有再工作,亦僅為償還其向證人黃繨銅之借款,另被告亦自承經濟比較困難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0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101年3月15日與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書」,已無在鏘倉公司任職,其財務狀況亦已不佳而需向證人黃繨銅借貸,仍再分期申請書上不實填載服務公司為鏘倉公司,並隱瞞經濟狀況,佯以分期付款此方式使裕融公司及劉鎮豪誤信其有購買汽車之需求,且有按期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分期申請書」並交付汽車,自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使被害人裕融公司受有損害,犯後否認有詐欺之犯意,目前尚未償還被害人裕融公司任何款項或返還汽車,暨其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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