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1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森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森源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第1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4案),上開第2-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1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林森源於上開第1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前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凌晨1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百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百共公司)設於上址之「首璽」建案接待中心內(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內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及小冰箱各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物品販售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跳蚤市場攤商,得款花用一空。而於上開第2案至第4案執行完畢後,林森源仍未悔改前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號由筑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屋公司)設於上址之臨時辦公室及已建築完成但尚未交屋之成屋內(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其內屬筑屋公司業務人員 許晁禛 所有之相機2台、零錢新臺幣400餘元、公司所有之衛浴五金配件14組及電磁爐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物品,除零錢外,販售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跳蚤市場攤商,得款花用一空。嗣分別經百共公司當時之銷售小姐 鄭宜庭 及筑屋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許晁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 王瑞端 於警詢、證人 許晁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2份。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森源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第1案);於9
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28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4案),上開第2-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1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1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被害人百共公司遭竊財物價值2萬元、被害人許晁禛及筑屋公司遭竊財物價值合計4萬3,800元,業據證人王瑞端、許晁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百共公司、筑屋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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