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上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6號、101年度執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上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上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之罪,雖曾分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8號、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表:(受刑人林上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99年2月初至99年2│99年2月8日│98年10月25日││日期│月3日間│││├──────┼─────────┼─────────┼─────────┤│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0年度撤││機關│第12181號│第12181號│緩偵字第14、1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簡字第3919││││118號│118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易緝字第│100年度簡字第3919││││118號│118號│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12日│101年4月25日│││確定│(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16號(編號1-│字第2516號(編號1-│字第3398號(編號│││2經本院100年度易│2經本院100年度易│3-4經本院100年度│││緝字第118號判決定│緝字第118號判決定│簡字第39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月)│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99年2月24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年度撤││││機關│緩偵字第14、15號││││年度案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決│101年4月25日│││││確定│(撤回上訴)│││││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398號(編號│││││3-4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