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20號原告武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吉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良 律師被告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孝白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徐孟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整,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整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柒佰伍拾叁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00條(見本院卷㈤第2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9日簽訂「金寧廠增設高粱筒倉及儲運
接續工程之儀電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含稅),施工期限為99年3月29日至100年3月28日,原告並於99年8月9日將系爭工程相關監控設備材料資料經被告送訴外人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查。嗣後被告竟藉詞不讓原告進場,於未終止或解除契約情形下,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照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崧公司),並由照崧公司施作完畢,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之情狀,而該給付不能之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及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9%合理利潤,請求被告對待給付126萬元(1400萬元x9%=126萬元)。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定有契約特別生效要件
,因原告送審資料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契約未生效力云云。惟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提送審查資料,並於99年9月7日及9月15日會同被告至系爭工地與業主討論系統功能整合等問題,嗣於99年9月23日提出單價分析表予被告,被告於99年9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修正,原告乃重新製作「單價分析表(預算)實際比較表(儀控工程部分)」,函覆被告。被告復於99年9月30日函知原告略以:「9月23日所提追加或提供資料之部分,須向業主要求追加或提供資料之部分,請就該比較表內容修正或補充,俾向監造及業主提出辦理追加」,原告於99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將更正資料回覆被告,詎被告竟於99年10月1日即請照崧公司開工,由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驗收,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契約所約定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合法有效成立。而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系爭工程轉由照崧公司施作,亦有民法第100條規定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應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於98年8月10日承攬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業主)「金寧廠增設高梁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嗣將其中金寧廠增設高粱筒倉及儲運接續工程之儀電監控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而業主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委託予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之約定:「本合約內機具及圖面資料於送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認無誤後生效。」,系爭契約訂有「機具及圖面資料(下稱監控設備資料)於送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認無誤後生效」之特殊生效要件,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於停止條件未成就時,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原告雖於99年8月9日提送監控設備資料,經被告報監造單位審查,然經監造單位於99年8月21日審查結果並未通過,原告嗣於99年9月23日提出追加預算增為30,896,452元,被告於99年9月30日函請原告提送追加預算分析表,並告知追加須經業主同意,然原告均未回復。且原告知悉業主並無追加預算之意,亦遲不應被告之要求,對其所提之追加預算,就超出兩造承攬契約1400萬元及業主交由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報酬18,468,685元為具體說明或為減縮。原告所提之監控設備資料既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系爭契約自未生效。又原告自99年9月30日起即未回覆被告通知修改送審資料之要求,亦未與監造單位聯繫,而監造單位於99年10月12日函催被告提送監控設備資料,致被告迫於工期壓力,方於99年10月12日另與照崧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照崧之工程契約)。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3月
18日前完工,然原告於完工期限前,均未將監控設備資料送交監造單位簽認。系爭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此係可歸責原告,亦無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不讓原告施工」之情事。系爭契約既未生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400萬元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14頁)。㈡被告於99年8月9日以ITC-QJ-990808號函檢送第一版監控設
備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8頁)。
㈢監造單位於99年8月21日以正德筒字第9908239號函檢退監控
設備送審資料(一版),並通知相關修正資料依附件審查意見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
㈣原告於99年9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單價分析表,將系爭工
程之報價,由原先的1,400萬元增為30,896,452元,因該增加之金額,須向業主其說明必要性,以辦理變更追加,因此被告嗣於99年9月30日以ITC-QJ-990922號函,請原告就該追加部分之資料比較表提出修正或補充,俾向監造單位及業主金酒公司提出辦理變更追加,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2頁)。
㈤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另行與訴外人照崧公司簽訂照崧之工程契約,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50頁)。
㈥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12日、99年11月15日及99年11月29日以
訴外人照崧公司提送之設備資料及圖說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監造單位於99年12月2日審查通過,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106、108及109頁)。㈦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7日完工,經業主於100年7月12日驗收
合格,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至
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未經終止或解除情形下,被告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施作且已完工,故意使契約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且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67條或第10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應得之利益而判決原告勝訴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生效?若然,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得之利益,是否有理?茲析述如次: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參照)。是締約之雙方當事人若有約定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時,於條件成就時,契約方發生效力;又若契約之一方以不正當之行為,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另一方自得依契約主張其權利。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3986號判例參照)。是締約當事人期待權受侵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之約定:「本合約內機具及圖面資
料於送正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認無誤後生效。」(見本院卷㈠第12頁)觀之,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尚須原告提報之監控設備資料送經監造單位確認(審核)無誤後,系爭契約始生效力,故系爭契約係以監造單位簽認無誤為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於該條件成就時才生效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提送監控設備資料,並經被告轉送監造單位審核,嗣後並就系爭工程,提出追加預算之價格分析予被告,惟被告對其所提價格分析明確表示准否意見前,即將系爭工程交由照崧公司施工,並與照崧公司簽訂契約,顯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知悉業主並無追加預算之意,卻遲不應被告之要求,對原告所提之追加預算,就超出兩造承攬契約1400萬元等部分,為具體說明或減縮,致被告迫於工期壓力,方於
99年10月12日另與訴外人照崧公司簽約云云。經查:⑴原告依民法第100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於98年8
月間提送第一版監控設備資料經被告於99年8月9日以ITC-QJ-990808號函送監造單位審查(詳不爭執之事實㈡),嗣經監造單位於99年8月21日函退該送審文件(詳不爭執之事實㈢)後,原告並曾多次與監造單位協調溝通,有證人 陳瑞龍 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證述:「(問:請問您就系爭儀控工程部分,原告公司是否與您多次討論?討論的事項為何?討論後有何方向或結論?)原告公司在設計過程有到我們公司來討論,希望設計比我們當初更好的系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6頁背面),並於99年9月23日提出追加預算之單價分析表予被告(詳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於99年9月30日以ITC-QJ-990922號函向原告表示:「說明:一:貴公司(即原告)9月23日所提出之問題,須向業主金酒公司要求追加或提供資料部分,以整理成一份「單價分析表(預算)」與實際數比較(儀控部分)並已函於9月27日請就該比較表內容提出修正或補充,俾向監造及業主提出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足認被告至99年9月30日止,尚未否決原告辦理追加預算之方案等情明確。而被告卻於99年10月12日與照崧公司簽訂契約,且依照崧之工程契約第5條記載之開工期限為9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從而,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之99年10月12日,即將系爭工程交由照崧公司承攬,並與照崧公司約定應於99年10月1日開始施工,足以損害原告於條件成就後之系爭契約承攬利益。又照崧公司所提之監控設備資料,復經9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及12月2日次送審,嗣於同年99年12月2日經監造審查確認,此有被告99年10月12日ITC-QJ-991020號函:「主旨:檢送金酒公司...監控設備送審資料,...。」、99年11月15日ITC-QJ-991115號函:「主旨:檢送金酒公司...監控設備單線系統圖...送審資料」、99年11月29日ITC-QJ-991124號函:「主旨:檢送金酒公司...監控設備送審資料,...。」及監造單位99年12月2日正德筒發字第9911417號函:「主旨:檢送經本公司審查同意之...監控設備送審資料1式4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106、
108、109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停止條件成就前,已將系爭工程另交由照崧公司承攬,並由照崧公司提送監控設備送審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合格。而監控設備資料既於99年12月2日由照崧公司提供並送審查合格,原告即無另為提供監控設備資料並經審查合格之可能。是以,堪以認定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契約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於系爭契約條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又被告於前揭99年9月30日之函文,要求原告修正或補充單價分析表(預算)與實際數比較(儀控部分)之內容,以向監造及業主提出辦理追加,並未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1400萬元預算內,製作並提送監控設備資料,反將系爭工程逕另交由照崧公司承攬,並由照崧公司完成監控設備資料之製作及審查程序,難謂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行為係屬正當與合理。被告抗辯為免工程遲延,方與照崧公司另為簽訂契約云云,應屬無理,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條件成就前之99年10月12日,將系爭工程交由照崧公司承攬,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系爭契約承攬利益。且監控設備資料既已由照崧公司製作提供,並於99年12月2日送審合格,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認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發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被告應得之利益,應有理由。至原告再行聲請傳訊證人 吳家齊陳俊達 及再函詢監造單位及其負責人陳瑞龍部分,因本件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則前開調查證據部分,已無必要。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67條、100條請求權擇一判決其勝訴,則本件已無再審酌原告依民法第267條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均併此說明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應得利益126萬元部分:觀諸原告製
作之系爭契約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4頁)列有「運輸,保險,管理費及利潤」1式456,000元,是原告應得之利益應為該項中之利潤部分,而屬於支出成本項目之運輸、保險、管理費與利潤項目合併為一式計價,未再區分細項,是以,本院認利潤項目與運輸、保險、管理之成本項目應各占「運輸,保險,管理費及利潤」項目金額之半數。又「運輸,保險,管理費及利潤」1式456,000元係屬兩造尚未議價前之價格,原告於議價所提總價為15,666,000元(未稅)經議價後之系爭契約總價為14,000,000元(含稅),故系爭工程利潤,實際應為203,753元(456,000元x14,000,000元/15,666,000元/2=203,753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3,753元,屬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又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9%計算本件系爭契約之應得利益結果為1,260,000元,遠高於原告自行報價時尚包含成本項目之「運輸,保險,管理費及利潤」項目之總金額456,000元,顯見同業利潤標準所列之淨利率,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潤並不相當,不足採用。是原告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所列之9%淨利率計算應得利益,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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