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35號聲請人 陳淑芬 代理人 陳東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72號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後,有接獲銀行通知有執票人提示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已於100年5月5日間由第三人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並遭退票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0年12月21日 華嘉南 字第1001000236號函及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得知悉附表所示支票為他人持有中,且經持有人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支票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3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陳淑芬│華南商業銀│100年5月5日│120,000元│ED0000000│││││行嘉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