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統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康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更改為「康統任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竹崎分局」更正為「布袋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甫出獄便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其家境貧寒,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收入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