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菜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廖菜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內關於「 游登傑 」之記載前,應補充「無駕駛執照(此非具刑事過失責任)之」之記載;又第十四行內關於「下巴撕裂傷」之記載後,應補充「及胸口挫傷」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