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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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殷琪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表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范忠賢
曾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1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準此,關於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CJ930臺中
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10至G17站及全線電梯/電扶梯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時肇致臺中市南苑公園、水安公園含週邊之行道樹32株不當修剪及移植行道樹,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及臺中市○○○○道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3、14、31、33及42條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中市建園字第10200485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臺中市行道樹賠償標準表」規定,請求繳納損害樹木之賠償金774,000元,並自5月13日起不同意本工程行道樹移植之申請許可,並勒令全面停止修剪及遷移行道樹作業。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於收到系爭函文後,即以102年5月16日北市中土三字第10261428900號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函文處理,原告乃繳交罰鍰及賠償金完畢。因原告對系爭函文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且對系爭函文中關於賠償金774,000元部分有疑異,依法提起訴願,卻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訴願決定援引鈞院9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認為被告請求
賠償金774,000元部分為私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該判決所適用之「臺中市○○○○○道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業於101年12月22日廢止,與系爭自治條例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依系爭自治條例規定原告使用系爭工程之土地施工,與公眾依一般方式使用之情形不同,應屬特許使用,因違反規定而致生損害公務之性質,非必然屬私經濟關係,該項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
㈢系爭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幹折斷、環狀剝皮
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6倍計算」,本件並無全損之事實,且被告據此要求原告繳交損害金,顯非基於全損事實及與被告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為,而係本於行政主體之公權力,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㈣按凡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便屬於運用公
權力之行為,即產生所謂高權之特性,無論其實質上是否合法,亦不問其內容是否為公法上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無礙此種行為係屬形式上之行政處分(參見 吳庚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頁328以下)。系爭函文中關於賠償金部分,從形式上觀之,其內容對原告產生繳納費用義務之規制作用,未容許原告任何意思之參與,且該規制效果為被告行使職權之結果,仍屬學理上之「形式行政處分」,倘鈞院認本件屬私權糾紛,鈞院乃應撤銷該「形式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按「公園內之植栽、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毀損樹木、護欄或支柱等設施。五、封閉栽植穴。……」為系爭自治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違反該規定時,該自治條例於第33條及第42條分別規定「(第1項)違反第13條、第20條及第31條規定致毀損植栽者,應負賠償責任,其基準如下:……三、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致全損者,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6倍計算。(第2項)樹木之基本單價由建設局另定之。」、「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13款、第31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可知,依立法原意已將第33條規定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定位為「私法上法律關係」,而將第42條裁處罰鍰部分定位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僅就系爭函文有關於賠償金774,000元部分為爭執,此有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則本件應屬私法上法律關係,顯屬民事爭議,原告雖又稱其對原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被告102年5月13日中市建園字第1020048561號函說明二分兩部分,其㈠為「行政罰鍰部分」,固屬行政處分,其㈡為「損害賠償部分」(見原告所提附件1,本院卷第11頁),則屬民事賠償,其縱與被請求對象有承包關係,於該函說明二之㈡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僅對該部分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對請求對象為該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本即民事關係,亦如前述,不因原告對該被請求對象承包之關係而變成公法上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屬民事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自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武峰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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