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39號被告李國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10時30分至113年6月2日凌晨3時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39巷口前,以其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陳玠聿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台(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李國基於113年6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79巷口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李國基為警盤查時,因無法提供本案機車之車主資料,經警聯繫陳玠聿確認本案機車狀況後,李國基因而坦承竊取本案機車,嗣警即當場查扣本案機車(已發還陳玠聿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玠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玠聿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