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經警方接獲情資,於113年2月5日17時49分許,通知陳家樺到案說明,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瑜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2月5日17時49分許之期間內,透過具管理權限之賭博網站代理人身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利,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7號被告陳家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指定送達)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瑜」取得卡利系統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利用不知情之女友 李佳諭 之社群軟體IG帳號:nn_.725號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陳家樺並以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取賭客之投注金,陳家樺可分得營利賭客投注金額3%之利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上開IG帳號之相關截圖、中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