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聖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1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會員及申請專屬之虛擬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虛擬帳戶)做為MAX平台TWD入金地址,並綁定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再將其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中信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1日1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宏佳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雅琴 」佯稱:係海悅投資公司員工,於網站可進行股票抽籤,若抽中即可依抽中股票價值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陳宏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11日15時12分、同日15時1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朱育政 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34分轉匯34萬元至 吳宥陞 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5時48分轉匯39萬133元至周聖晏中信帳戶內(即第三層人頭帳戶),又隨即於同日16時13分轉匯39萬元至周聖晏遠銀虛擬帳戶中,並於同日16時29分透過MAX平台購入13682個泰達幣後,隨即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宏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周聖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1年7月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982號函文及檢附之會員資料及入金、交易、提領紀錄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12年2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20705號函文及檢附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宏佳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其綁定之虛擬帳戶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一提供上述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52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參與組織犯罪案件經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吿本案交付帳戶數目、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匯入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現代財富公司會員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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