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1月11釋放」補充為「於112年1月11日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嘉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2、3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然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承其毒品來源係由另案被告 許清進 處所購得等與,然本案員警前於111年7月間,即因懷疑另案被告許清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向本院對之聲請通訊監察在案,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是本件偵查單位並非係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清進販賣毒品之事實,則被告於本案尚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溺於毒品之誘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王嘉華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釋放。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4月11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上某檳榔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以打火機點火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警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237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1日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