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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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蓓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蓓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正為「本院」;同欄第5行所載出所日期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4日」;同欄所載「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又74電線桿旁農舍」更正為「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右74電線桿旁農舍」;同欄一、(二)第2至4行「自行取用 曾祈勝 放置於農舍客廳桌上海洛因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更正為「自行取用曾祈勝放置於農舍客廳桌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後,以吸食該香菸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蓓雯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24日經評定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0號被告劉蓓雯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蓓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蓓雯於111年12月21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位於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又74電線桿旁農舍,自行取用曾祈勝放置於農舍客廳桌上甲基安非他命後(曾祈勝所涉轉讓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劉蓓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行取用曾祈勝放置於農舍客廳桌上海洛因後(曾祈勝所涉轉讓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12月21日22時50分,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曾祈勝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市杉林區六甲幹39右4又74電線桿旁農舍主人 陳志尚 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查獲農舍客廳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逮捕劉蓓雯,並於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蓓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111年12月2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採同意書、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蓓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