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秀緣簡淑玲簡秀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秀緣即簡淑玲即簡秀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792,488元(見本院民國111年3月16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1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惟於106年8月間毀諾,嗣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11年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17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承租農地而種植密棗,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其名下僅2筆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土地及1筆87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7,696元、1,160元,110、111年則無年度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0月21日補正狀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購買肥料之收據、收入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工保險,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肥料購買收據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1月至111年9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身障胞弟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父母皆歿,2名胞弟簡○○、簡○○皆為中度身心障礙且無其他親屬,謀生能力不足亦不能維持生活,於108、109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其中1名胞弟名下尚有1筆房屋及無殘值車輛,而2名胞弟名下皆有繼承而來之2筆公同共有土地,每月各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另聲請人因配偶歿,單獨育有1名子女為90年生,109年度申報所得僅11,732元,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就學補助6,35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胞弟扶養費應以34,606元為度(計算式:17,303×2=34,6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另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9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聲請人所列房租8,000元固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另領有租屋補助3,200元,況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所列房租費8,000元之部分應屬扶養費範疇,其他支出又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281,727元【計算式:(8,000+6,000+17,303)×9個月=281,727】。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