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彥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彥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至第
6行關於「業據證人即建國派出所員警 林佳陵 、統一超商店員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建國派出所員警林佳陵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勤務,即以肩膀撞擊員警,妨礙員警勤務執行,藐視執法公權力,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楊彥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君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上10點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下稱建國派出所)員警 謝廣庭 在簽巡邏表,即不停接近謝廣庭,行為有異,此時在外等候身著警察制服之建國派出所員警林佳陵見狀即進入了解狀況,並向楊彥君詢問有何事後,楊彥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對林佳陵稱:「你在屌什麼」、「我不怕」等語後,隨即以左肩膀撞擊林佳陵之胸口,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佳陵執行職務。林佳陵及在場另名員警隨即將楊彥君依法逮捕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彥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超商內買東西,並有與林佳陵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用身體撞或推林佳陵,是林佳陵直接抓伊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近正在簽巡邏表之謝廣庭並與林佳陵發生口角乙情,業據證人即建國派出所員警林佳陵、統一超商店員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06年5月27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所辯,並無用身體推撞林佳陵云云,惟證人林○○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有一直接近警員,隨後推撞警察,伊雖未目擊推撞過程,但有聽到被告辱罵警員,伊轉頭時林佳陵已將該名男子壓制在地,林佳陵並無毆打被告等語,另證人林佳陵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進入超商詢問被告為何一直接近謝廣庭,被告質疑伊是否為員警,並稱「你在屌什麼」,接著就用肩膀撞伊等語,上開證人林○○、林佳陵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所辯,已有所異,而證人林○○及林佳陵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渠等證詞應值採信,是被告所辯,未推撞證人林佳陵一情,即有可疑。復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內容,被告確實於當日22時25分許,對林佳陵稱:「你在屌什麼」、「我不怕」,並旋以左肩膀撞擊林佳陵的胸口,林佳陵及另外一位員警乃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有勘驗筆錄1紙、密錄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是由此可知,被告確有以身體前傾推撞之強暴行為,妨害證人林佳陵執行公務無誤,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其無用身體推撞林佳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