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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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正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聯結車以強行切入告訴人原行駛車道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無法繼續通行,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系爭車輛,間接及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恣意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4號被告李仁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正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行超車,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16分許轉入楠梓區楠陽路西向車道時,李仁正看見 洪健鈞 在楠梓區楠陽路100號楠陽國小前方之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想找洪健鈞理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駛聯結車自內側快車道旁之外側快車道將車頭直接以45度角切入內側快車道,以聯結車車頭擋住洪健鈞自小客車之去路,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洪健鈞行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洪健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仁正固坦承有駕駛聯結車從楠陽路外側快車道以車頭斜切進入內側快車道,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找洪健鈞理論,並不是要阻擋他的去路,我的車頭沒有擋到洪健鈞的行車路線云云。經查,被告駕駛聯結車以車頭切入告訴人洪健鈞所行駛之內側快車道,阻礙到告訴人車輛之通行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且有告訴人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片1片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張在卷可資佐證,錄影畫面中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車頭已經阻擋住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進路線,致使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綠燈時無法直行,而需倒車後繞過被告之聯結車才能繼續行駛,被告之行為明顯已經妨礙到告訴人之行車權利,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謂:被告於同日稍後,又在楠梓區楠陽路及朝仁路口以聯結車阻擋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行進動線,欲與告訴人理論,妨害到告訴人之行車權利云云。然則,訊之被告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並無該段錄影畫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然認定被告有於稍後又在不遠的下個路口以聯結車阻擋其去路。惟告訴人之指訴若然成立,因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所為,法律上該兩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罪,此部分如審判上認應為有罪之諭知,因實體法上罪數單一,訴訟法上訴訟客體亦屬單一,審判上無從分割,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鍾仁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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