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在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在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HI-BOX全能電子信向」之記載,應更正為「HI-BOX全能電子信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在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接續於105年4至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利用傳真機傳真下注單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傳真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使用傳真機從事賭博,惟參酌被告本件賭博罪所科處之罰金數額,與傳真機之價值相較,沒收傳真機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關於賭博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沒有獲利,是輸錢等語(詳警卷第3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故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365號被告王在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在揮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以於民國105年4月、5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年11月間某不詳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利用不知情之其女王○○所申辦之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接上傳真機,傳真下注單至電話00-0000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人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賽馬協會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行自「01」至「49」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之方式有俗稱「二星」、「三星」等,每支簽注金原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贏得彩金5,700元、5萬7,00
0元,惟如簽注金金額低於100元,則依比例折算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賭資歸組頭收取。嗣經警調閱、彙整傳真號碼00-00000000之相關六合彩簽注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在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HI-BOX全能電子信向通聯對應簽單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在揮雖係以傳真下注方式向綽號「小吳」之人簽賭,揆諸前開說明,仍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本件被告自105年4月、
5月間某不詳時許起至同年11月間某不詳時止,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持續進行前述犯行,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係基於一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