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42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843號聲請人 許永
許鸞鳳
許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許火長 之手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0年8月9日、10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債權人債權移轉通知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火長係於104年8月8日死亡,配偶於98年即死亡,無子女,父母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2號卷內可證。惟查,聲請人等分別於110年8月30、31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定期通知關係人到庭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關係人 許玉玲 、 陳許金花 於110年10月14日到庭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下即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因被繼承人配偶已歿又無子女,所以是兄弟姊妹協助辦理後事,因於110年8月間收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通知,所以到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有訊問筆錄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2號卷內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遲至110年8月30、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