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杜雨融 相對人 杜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杜宜瑾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杜宗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為相對人杜宗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相關文件,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聲請,其中記載相對人杜宗勲領有失智症第一類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難認相對人杜宗勲有程序能力,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即著手處理相對人杜宗勲之照顧事宜,其對於相對人杜宗勲之狀況理當知之最稔,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師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家科北區社會服務中心社工員 蘇郁婷 為相對人杜宗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杜宗勲前於105年間因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等重大創傷,由其胞妹杜宜瑾照顧至今,相對人杜宗勲於109年間經身障鑑定診斷患有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對於過去發生之事皆已忘記,僅會遵循其妹杜宜瑾之指令固定服藥,無法回應真實情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16日南市社工字第1110352837號函附個案摘要表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號卷第45至49頁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惟聲請人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社工師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家科北區社會服務中心社工員蘇郁婷為相對人 杜宗勳 之特別代理人,經社工員蘇郁婷回覆以請函詢臺南市政府等語(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9號【下稱家聲卷】卷第21頁),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5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10617310號函覆以:相對人杜宗勲尚有手足,且其妹亦為主要照顧者及對相對人過往及現況熟稔之人,建議選任律師或相對人之手足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家聲卷第39頁)。另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胞妹杜宜瑾之意願,經杜宜瑾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家聲卷第43頁),因認選任杜宜瑾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方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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