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炎輝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進條
陳炎崑 陳炎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四樓 王月春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炎章 住○○市○○區○○路○○○村0號六樓相對人即被告 李青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222,4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31,258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第8行、第9行關於「222,4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368元)」、「原告繳納測量費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31,2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368元)」、「原告繳納測量費16,8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已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16,368元及測量費16,8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㈤第69、7
1、77頁),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