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竑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等五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等三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二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係屬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上開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