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永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
747號、107年度偵字第3678號、107年度偵字第14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
7年度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高大永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大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07年度易字第856號卷,下稱本院856卷,第32至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向背信、詐欺、侵占前案(均不以累犯
評價),其於擔任禾聯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企業之經營,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將之侵占入己;於取得告訴人 葉慶隆 交付之94萬1,287元款項後,將該款項挪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慶隆;明知其已無資力,卻仍向告訴人 林靖晏 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告訴人林靖晏誤信被告有能力支付購買不動產之價金,而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慶隆、林靖晏達成和解,且均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2份在卷(見本院856卷第67頁、第77頁),另被告已於107年
6月1日將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與順益公司,且取得順益公司之宥恕,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143頁),顯見盡力彌補其先前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侵占犯行部分,其
已於107年6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與順益公司,業據本院論述入前,是該自小客車既已返還與順益公司,當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背信犯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葉慶隆業於107年4月
5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而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時已給付28萬元,所餘68萬元之款項雖均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葉慶隆,惟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葉慶隆達成和解,若被告未能履行,該和解筆錄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已足以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雖對告訴人林靖晏施詐術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當中,被告已無法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靖晏已達成和解,並協助告訴人林靖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案件作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622號民事案件),以回復該不動產原有狀態,有和解契約在卷(見本院856卷第77頁),是原告訴林靖晏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然本院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47號
107年度偵字第3678號107年度偵字第14651號被告 高大永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大永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大永於105年間擔任以汽車租賃為主要營業項目之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禾聯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管、經手禾聯公司之財務。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禾聯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每月租金1萬6,500元,租賃期間為106年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順益公司之業務人員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高大永。詎高大永於106年
2月17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向 李慈琴 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京城當舖」詢問借款,經李慈琴轉介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以該自用小客車向李慈琴友人「 小劉 」質押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
(二)緣葉慶隆於104年1月28日,因其個人信用不佳,為順利借得資金周轉,遂與禾聯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葉慶隆自104年2月8日起至108年2月7日止,將其母 葉李寬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BENZ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信託登記在禾聯公司名下,再委託禾聯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辦理車貸借款15
0萬元,貸得之款項中100萬元由葉慶隆取得,另50萬元供做繳納每月貸款之資金及禾聯公司之利潤,葉慶隆則每月繳納3萬4,860元予禾聯公司,由禾聯公司轉付聯邦銀行抵繳貸款,本案車輛則以租賃名義交由葉慶隆繼續使用。 嗣葉慶隆 於106年3月13日交付94萬1,287元予禾聯公司之職員 范文樺 、 曾冠彰 收受,委託禾聯公司代為結清上揭貸款,並將本案車輛登記返還至葉慶隆名下,范文樺、曾冠彰收受該筆款項後,亦將款項交由禾聯公司之會計人員匯入禾聯公司陽信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高大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該款項於款項入帳後,未向聯邦銀行結清上揭貸款,並取回清償證明及車籍資料將本案車輛登記返還至葉慶隆名下,反將該筆款項挪為其他用途,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葉慶隆。嗣本案車輛因未正常繳款而遭聯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拖吊及扣押,葉慶隆始查知上情。
(三)緣106年4月中旬林靖晏因牽涉其他訴訟官司,亟欲處分名下資產,經友人介紹認識高大永,高大永明知其經營之禾聯公司於105年初已有財務困難之狀況,甚需向當舖業以高利借貸周轉資金,並無足夠現金購買 林靖宜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在臺中市某處向林靖晏詐稱禾聯公司有足夠之資力清償買賣價金,使林靖晏信以為真,於106年4月24日在禾聯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辦公室,會同高大永與不知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民間俗稱「代書」) 吳淑慧 (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除附表一土地編號7以外之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1,50
0萬元,就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300萬元,高大永並簽發禾聯公司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明細如附表二之支票共6張與林靖晏作為付款之用,並約定該不動產均不辦理抵押貸款,雙方並於同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交由吳淑慧辦理,因而於106年5月3日移轉登記與禾聯公司名下,為禾聯公司詐得附表一之全部不動產。嗣其中僅發票日為106年4月25日之支票票款共300萬元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林靖晏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益公司、葉慶隆、林靖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A.犯罪事實(一)(即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678號案件)之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大永於偵查中之│1.於105年12月間即有資金周轉│││供述│困難,須向京城當舖以高利借││││貸之事實││││2.坦承侵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犯罪事實│├──┼──────────┼──────────────┤│二│禾聯公司公司商工登記│證明被告高大永為禾聯公司負責│││查詢單│人之事實│├──┼──────────┼──────────────┤│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順益公司所有之事實│├──┼──────────┼──────────────┤│四│車輛租賃契約書│證明禾聯公司於106年2月10日向││││順益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6年2月15日取││││得該車占有之事實│├──┼──────────┼──────────────┤│五│台北北門郵局004369號│禾聯公司自106年9月20日起跳票│││、台北松江路000039號│未支付租金,嗣經順益公司催告│││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解約與返還車輛,佐證被告高大│││本│永侵占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六│京城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明被告高大永以車號000-0000│││證、當鋪業許可證、板│號自用小客車向李慈琴之友人「│││橋分局偵查隊查訪表、│小劉」質押借款50萬元之事實│││證人李慈琴偵查中之證││││詞、禾聯公司陽信銀行││││中和分行票號││││AE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B.犯罪事實(二)(即本署107年度偵字14651號案件)之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大永於偵查中之│1.被告供承為禾聯公司之負責人│││供述│,並實際掌管、經手禾聯公司││││之財務。││││2.被告供承本案車輛實為告訴人││││葉慶隆之母所有,係為便利貸││││款,故將本案車輛信託登記在││││禾聯公司名下。││││3.被告供承有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94萬1,287元,且理應依約││││幫客戶還款給聯邦銀行之事實│├──┼──────────┼──────────────┤│二│告訴人葉慶隆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文樺│1.證述被告為禾聯公司之負責人│││、曾冠彰之證述│,並實際掌管、經手禾聯公司││││之財務之事實。││││2.證述本案車輛實為葉慶隆之母││││所有,係為便利貸款,故將本││││案車輛信託登記在禾聯公司名││││下之事實。││││3.證述其等2人有將葉慶隆所交││││付之94萬1,287元交給會計人││││員存入禾聯公司帳戶,高大永││││應負責協助葉慶隆結清借款並││││取回清償證明、車籍資料,並││││將本案車輛登記回葉慶隆名下││││之事實。│├──┼──────────┼──────────────┤│四│證人 游佳蓉 於偵查中之│1.證述其為聯邦銀行汽車貸款法│││證述│務人員之事實。││││2.證述本案車輛之貸款僅繳納至││││106年3月,106年3月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禾聯公司亦未出││││面結清本案車輛貸款款項之事││││實。││││3.證述本案車輛係因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貸未正常繳款而遭聯邦││││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拖吊及扣押,並非被告所辯稱││││因禾聯公司積欠其他貸款未能││││償還,故對本案車輛進行強制││││執行以抵償禾聯公司所積欠之││││其他債款之事實。│├──┼──────────┼──────────────┤│五│車輛租賃契約書、禾聯│證明告訴人有支付94萬1,287元│││公司收據、客戶結清申│,並委請禾聯公司代為向聯邦銀│││請表│行結清本案車輛全數貸款,並將││││本案車輛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事││││實。│├──┼──────────┼──────────────┤│六│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冠彰│1.證明禾聯公司已於106年3月13│││所提供之禾聯公司陽信│日收受葉慶隆所交付之94萬1,│││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254│287元之事實。│││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2.證明被告收到葉慶隆該筆款項│││細、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後,即將之挪為他用,挪為償│││107年4月11日陽信永和│還禾聯公司其他借款、繳納電│││字第1070013號函暨所│話費及其他用途,並未及時代│││附禾聯公司上揭帳戶│葉慶隆結清款項之事實。│││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證明禾聯公司至106年3月31日│││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止,仍有多筆高於葉慶隆結清││││款之款項進帳,惟被告仍不代││││告訴人結清款項之事實。│├──┼──────────┼──────────────┤│七│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證明禾聯公司有將本案車輛設定│││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動產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並向聯│││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邦銀行貸款150萬元,嗣本案車│││、聯邦銀行貸放交易明│輛之貸款僅繳納至106年3月2日│││細表各1份│之事實。│└──┴──────────┴──────────────┘
C.犯罪事實(三)(即本署106年度偵字31747號案件)之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大永於偵查中之│1.為禾聯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供述│2.於106年4月間向林靖晏購買附││││表一之不動產之事實│││││├──┼──────────┼──────────────┤│二│告訴人林靖晏於偵查中│證明被告高大永施用詐術佯稱資│││之指訴│力 豐厚 之事實│├──┼──────────┼──────────────┤│三│同案被告吳淑慧於偵查│證明高大永與林靖晏於106年4月│││中之供述│24日在禾聯公司之辦公室簽約用││││印,被告高大永並同時簽發如附││││表二之付款支票以支付買賣不動││││產價款之事實│├──┼──────────┼──────────────┤│四│證人李慈琴於偵查中之│被告自105年初開始向京城當舖│││證詞│借款,借款原因為需要資金,到││││106年1月間又去要求留車借款,││││公司已經不想借,當時高大永留││││車借款已經借了1、200萬元,證││││明禾聯公司與被告高大永於106││││年1月間已有無力支付之情形│├──┼──────────┼──────────────┤│五│禾聯公司公司商工登記│證明被告高大永為禾聯公司負責│││查詢單│人之事實│├──┼──────────┼──────────────┤│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1.證明被告以禾聯公司名義於│││款支票影本、商業本票│106年4月24日與林靖晏簽約買│││、登記清冊│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以附表二之支票支付買賣價款││││之事實││││2.證明契約書註明買方不辦理貸││││款,被告高大永佯稱資力充足││││之事實│├──┼──────────┼──────────────┤│七│退票之支票影本、退票│附表二發票日為106年5月25日之│││理由單│支票業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證明禾聯公司││││無力支付買賣價款│├──┼──────────┼──────────────┤│八│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全部不動產於│││物登記申請書(107年│106年5月1日送件,其中附表一│││度他字第4710號卷一第│之土地編號7於106年5月3日即移│││109頁至453頁)、土地│轉登記與禾聯公司,同日並設定│││與建物謄本(告證7、│抵押權300萬元與債權人李慈琴│││告證8)│,其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則於││││106年5月12日移轉登記與禾聯公││││司,證明被告與禾聯公司支付能││││力不足,且被告有詐欺不法意圖││││之事實│├──┼──────────┼──────────────┤│九│禾聯公司及被告高大永│禾聯公司與被告高大永均於106│││票據信用查詢資料│年5月2日拒絕往來,其中禾聯公││││司最近1年退票總金額高達1億││││4,197萬1,225元、被告高大永退││││票總金額高達873萬元。證明禾││││聯公司及被告高大用於106年4月││││下旬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十│禾聯公司陽信銀行永和│禾聯公司於106年3月10日至106│││分行帳號00000000000│年3月31日間帳戶最高現金為1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餘萬元,至106年3月31日帳戶現│││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二│金僅餘1萬2,695元,佐證禾聯公│││第57-60頁)│司顯無資力支付購買附表一不動││││產價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大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買賣不動產明細
(一)土地明細:┌──┬──────────────┬────────┬──────┐│編號│土地座落│面積(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509.00│34/5090│├──┼──────────────┼────────┼──────┤│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2.00│1/220│├──┼──────────────┼────────┼──────┤│3│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321.00│93/10000││││││├──┼──────────────┼────────┼──────┤│4│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395.00│227/10000│├──┼──────────────┼────────┼──────┤│5│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539.00│227/10000│├──┼──────────────┼────────┼──────┤│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308.00│488/100000│├──┼──────────────┼────────┼──────┤│7│雲林縣二崙鄉新庄子段大北園小│395.00│1/1│││段332-19地號│││└──┴──────────────┴────────┴──────┘
(二)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1);┌──┬───────────────┬─────────────────┐│編號│建號│門牌│├──┼───────────────┼─────────────────┤│1│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巷0號7樓之5│├──┼───────────────┼─────────────────┤│2│臺中市○區○○○段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3│臺中市○區○○○段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4│臺中市○區○○○段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5│臺中市○區○○○段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1│├──┼───────────────┼─────────────────┤│6│臺中市○區○○○段0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2│├──┼───────────────┼─────────────────┤│7│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5│├──┼───────────────┼─────────────────┤│8│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1│├──┼───────────────┼─────────────────┤│9│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2│├──┼───────────────┼─────────────────┤│10│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4│└──┴───────────────┴─────────────────┘附表二:買賣不動產付款支票明細表
(一)除附表一編號7土地以外之部分:┌──────┬─────┬──────┐│發票日│支票金額│支票號碼│├──────┼─────┼──────┤│106年4月25日│200萬元│WC0000000│├──────┼─────┼──────┤│106年5月25日│450萬元│WC0000000│├──────┼─────┼──────┤│106年6月25日│850萬元│WC0000000│└──────┴─────┴──────┘
(二)附表一編號7土地之部分:┌──────┬─────┬──────┐│發票日│支票金額│支票號碼│├──────┼─────┼──────┤│106年4月25日│100萬元│WC0000000│├──────┼─────┼──────┤│106年5月25日│100萬元│WC0000000│├──────┼─────┼──────┤│106年6月25日│100萬元│W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