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曉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35、25725、2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曉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曉琴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嫚真羅淑雅李佩芬張雅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6435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05年4月8日德存字第1055000906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5月13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689號函文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李佩芬、許嫚真及羅淑雅調解成立,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19日訊問筆錄 可佐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尚有悔悟之意;而告訴人張雅琪雖經通知調解期日,惟其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又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庭後,告訴人張雅琪雖經通知後未到庭而無法試行調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佩芬、許嫚真及羅淑雅達成調解,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已顯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835號
、25725號、26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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