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翰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依翰於民國104年10月間與 古庭逢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彭依翰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贓款,再回繳上游,被告彭依翰於繳回詐欺款項後,可從中抽取報酬。另 楊文延 (業經判決)在古庭逢之介紹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楊文延於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詐騙所得上繳回詐欺集團後,可分得該次所得百分之1之佣金,古庭逢則可分得介紹之佣金。謀定後被告彭依翰、古庭逢、楊文延等人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後持以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製作「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內容之文件,並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公印文
1枚,再由集團中不詳共犯在電話中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民眾佯稱積欠通話費及身分遭冒用,再轉由不詳共犯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察、金管會人員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交付款項公證,以證清白,致民眾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提領款項交付,渠等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公證款收據」取信於民。嗣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楊文延即接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共犯指示,與少年曹○(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自桃園中壢火車站搭火車至台北火車站,並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某巷子內,依指示找尋到受騙民眾 林亭妤 後,即在現場將詐騙所用之手機交予林亭妤接聽,林亭妤即在手機內之不詳詐欺集團共犯指示下,於當日下午12時52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楊文延,楊文延即交付上開偽造之「公證款收據」1紙予林亭妤,足以生損害於林亭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製作、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楊文延於取得款項後即獨自一人前往台北火車站東3門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彭依翰收受。因認被告彭依翰涉犯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彭依翰與另案被告楊文延共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另案被告楊文延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另案被告楊文延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6月16日宣判,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
106年6月1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1日桃檢 坤騰 106少連偵緝
7字第046508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9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施育傑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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