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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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靜

選任辯護人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7、3014、334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97號、110年度偵字第781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6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靜先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義,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公司)、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一。又 陳靜知 悉註冊使用行動支付工具「台灣PAY」、「Pi錢包」、「MyFamiPay」帳號時,僅需提供註冊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及信用卡等個人資料並完成驗證,即可使用「台灣PAY」QR-CODE無卡提款功能從連結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或消費刷卡,或使用「Pi錢包」、「MyFamiPay」從連結之金融機構信用卡帳戶內消費刷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所示之人聯繫,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及中華郵政或銀行、信用卡帳號等個人資料後,未經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註冊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即無實體之虛擬金融卡)、綁定「台灣PAY」帳號、申辦「Pi錢包」帳號、「MyFamiPay」帳號及綁定信用卡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向渠等取得傳送至渠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後完成驗證,將該帳號與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所示之人之中華郵政或銀行帳戶、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信用卡發卡銀行連結完成註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之人及管理行動支付「台灣PAY」、「Pi錢包」、「MyFamiPay」所屬公司、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使用者資料管理與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二編號10、16、18詐得之 楊淑真盧冠宇陳玫瑾 帳戶,則作為附表編號6、7、15所示之人匯款所用,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靜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2、3、4、8、9、11、12、14-1、14-4、15-2、17-1雲支付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並連結渠等之金融帳戶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無卡提款之不正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以供陳靜消費或轉帳使用。

(二)陳靜於附表二編號2-1、14-3、15-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1、14-3、15-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1、14-3、15-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1、14-3、15-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2-1、14-3、15-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陳靜指定如附表二編號2-1、14-3、15-1所示之帳戶,再由陳靜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無卡提款之不正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以供陳靜消費或轉帳使用。

(三)陳靜於附表二編號14-2、17-2、19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二編號14-2、17-2、19所示之人之信用卡資料,於附表二編號14-2、17-2、19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

二、陳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陳靜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廖軒婕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行為。

(二)陳靜以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匯款至陳靜指定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之帳戶,再由陳靜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無卡提款之不正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以供陳靜消費或轉帳使用。

(三)陳靜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童秉浤 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附表二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三、案經 林佳慧蔣蕙嫺蕭雅心 、廖軒婕、 楊曜丞張子耘 (原名 張芳琳 )、 顏玲煙黃琪閔 、楊淑真、 王薏姍王美棻張栯溱 (原名 張鈺怡 )、 廖敏惠 、盧冠宇、 呂承翰黃婕寧 、童秉浤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7、109、129、130、323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詐騙案件一覽表、臉書業務紀錄(FacebookBusinessRecord)及上線IP位址調取結果、新加坡商星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綁定雲支付之交易明細、被告陳靜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9-10、17-24、28-31頁、偵2127卷一第3-5、12-22、42-47頁、偵2127卷二第132-13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強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查被告未經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該等15人之個人資料,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金融卡雲支付、註冊「台灣PAY」帳號、申請「Pi錢包」、申辦「MyFamiPay」或盜刷信用卡,並完成驗證,將該帳號與該等15人之銀行帳戶連結,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該等15人申請金融卡雲支付、註冊行動支付工具「台灣PAY」帳號使用、申請「Pi錢包」、申辦「MyFamiPay」或刷信用卡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經該等15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所蒐集該等15人之個人資料申辦該等帳號後,使用該等帳號與該等15人之郵局、 玉山 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連結,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該等15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例外情形,被告已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8、20所示所為,均利用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或LINE之群組,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見聞之「各種票券買賣網」買賣交易社團網頁或「扶輪之友經驗交流群組」上,以附表二編號8、20所示之方式遂行詐騙,致顏玲煙、童秉浤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之要件無誤。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5、17所示所為,均係由被告冒充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5、17所示之人而使用「台灣PAY」QR-CODE之無卡提款功能,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二編號1至4、9、11、12、14-1、14-3、14-4、15、17-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就附表二編號14-2、17-2、1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附表二編號10、16、1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5.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7.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2、14至19所示之事實雖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10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9之事實雖漏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10年度偵字第7813號追加起訴書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0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規定,然此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並由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院卷二第305-306、321-322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一併審究。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11至13所示部分均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然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載明,此部分自為業經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8、9、11、12、14、15、17、19所示所為,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分別均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此部分罪數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院卷二第322頁),附此敘明。

(五)想像競合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至4、9、11、12、14、15、17所示部分,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附表二編號10、16、18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5.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 呂家豪何沐軒 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上開所犯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14、15、17所示部分;110年度偵緝字第617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就同一被害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17號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呂承翰之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10680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張栯溱之犯罪事實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4所示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所詐取之財物高低,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皆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二第323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相似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其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11-15、17、19-20等犯行之價金,由其取得一事,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爭執,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取得最終支配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附表二編號14-4所示被告使用全國繳費網,繳納告訴人張栯溱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費,該等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35元部分,並非被告取得該等款項最終支配,難認屬被告之物,故此部分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會員姓名

會員帳號

行動支付

虛擬銀行帳號

1

王芊

annaxiao1991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歐付寶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林文賢

Z0000000000

橘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方式

備註

1

林佳慧

陳靜於民國109年8月18日2時4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何 宜家 」與林佳慧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1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姓名: 王芊又

(林佳慧部分小計27,932元)

109年8月18日22時35分許

3,00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姓名:王芊又)

109年8月18日22時35分許

3,00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姓名:王芊又)

109年8月18日22時38分許

5,00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姓名:王芊又)

109年8月18日22時42分許

5,00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姓名:王芊又)

109年8月18日22時50分許

5,00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姓名:王芊又)

109年8月19日0時35分許

3,10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歐付寶公司,會員姓名:王芊又)

109年8月19日0時42分許

2,361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歐付寶公司,會員姓名:王芊又)

109年8月20日8時3分許

1,47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歐付寶公司,會員姓名:王芊又)

2-1

蔣蕙嫺

陳靜於109年8月22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謝莉莎 」與蔣蕙嫺(起訴書誤載為 蔣蕙賢 ,應予更正)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蔣蕙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8月22日22時52分許

2,1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由蔣蕙嫺依指示匯款)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轉帳、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蔣蕙嫺部分小計15,200元)

2-2

蔣蕙嫺

109年8月23日3時48分

2,1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109年8月23日3時49分許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109年8月23日3時50分許

1,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3

劉怡欣

(未提告)

陳靜於109年8月24日1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 方琮瑋 」與劉怡欣聯繫,佯稱願以3,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劉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8月24日9時26分許

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轉帳之方式,提領告訴人劉怡欣帳戶內之存款。

(劉怡欣部分小計10,656元)

109年8月24日9時27分許

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109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

3,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109年8月24日13時58分許

1,65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4

蕭雅心

陳靜於109年8月25日4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方琮瑋」與蕭雅心聯繫,佯稱願以3,6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蕭雅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8月25日6時53分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轉帳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109年8月25日6時54分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109年8月25日6時56分許

7,77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佳慧)

109年8月26日2時33分許

2,00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歐付寶公司,戶名:王芊又)

109年8月26日3時13分許

2,090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Yahoo奇摩拍賣)

被告上網購物之消費金額。

(蕭雅心部分小計14,617元

109年8月26日3時58分許

978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Yahoo奇摩拍賣)

109年8月26日4時53分許

1,770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蝦皮購物)

5

廖軒婕

陳靜於109年8月31日10時許,使用社群軟Facebook,以帳號名稱「 宜家何 (起訴書誤載為 何宜家 ,應予更正)」與廖軒婕聯繫,佯稱願以3,84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廖軒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9時22分許

3,840

附表一編號1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歐付寶公司,戶名:王芊又)

6

楊曜丞

陳靜於109年8月31日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謝莉莎」與楊曜丞聯繫,佯稱願以1,6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楊曜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1日11時56分許

1,6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淑真)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無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7

張子耘

陳靜於109年9月5日21時28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宜家何(起訴書誤載為何宜家,應予更正)」與張子耘(原名:張芳琳)聯繫,佯稱願以3,9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張子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6日16時24分許

3,9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淑真)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轉帳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8

顏玲煙

陳靜於109年9月9日12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見聞之「各種票券買賣網」買賣交易社團網頁上,以帳號名稱「陳先生」刊登販售西堤牛排餐券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顏玲煙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9月9日23時5分許

6,060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店街市集)

被告上網購物之消費金額。

109年9月9日23時36分許

3,00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雅琪

被告上網購物匯款至網路賣家帳戶之消費金額。

109年9月10日0時13分許

10,000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姿涵

109年9月10日0時15分許

10,000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姿涵)

109年9月10日0時21分許

10,000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姿涵)

109年9月10日1時29分許

10,000

無卡提款

(顏玲煙部分小計88,353元)

109年9月10日1時30分許

10,000

無卡提款

109年9月10日1時41分許

1,053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0日1時47分許

3,000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0日1時50分許

1,000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0日2時31分許

215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0日2時33分許

9,000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0日2時48分許

10,000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0日2時51分許

5,025

消費扣款

9

黃琪閔

陳靜於109年9月1日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IEKA」與黃琪閔聯繫,佯稱買家要向黃琪閔購買床單云云,致黃琪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9月19日22時16分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紅十字會)

(黃琪閔部分小計59,680元)

109年9月19日22時17分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紅十字會)

109年9月19日22時24分許

10,000

無卡提款

109年9月19日22時25分許

10,000

無卡提款

109年9月19日22時35分許

9,000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9日22時37分許

9,000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9日22時39分許

678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9日22時41分許

9,000

消費扣款

109年9月19日23時16分許

2,000

消費扣款

109年9月20日0時34分

5,000

附表一編號2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姓名:林文賢)

109年9月20日0時36分

5,000

附表一編號2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付公司,會員姓名:林文賢)

10

楊淑真

陳靜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何宜家」與楊淑真聯繫,佯稱願出售床墊云云,致楊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身分證、提款卡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

將告訴人楊淑真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11

王薏姍

陳靜於109年10月4日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宜家何」(起訴書誤載為「何宜家」,應予更正)與王薏姍聯繫,佯稱願以3,9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惟須以i郵箱進行交易云云,致王薏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出生年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及雲支付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10月4日19時40分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高羽鴻

被告上網購物匯款至網路賣家帳戶之消費金額。

(王薏姍部分小計5,301元)

109年10月4日19時45分許

4,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羽鴻)

109年10月4日20時23分許

1,3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羽鴻)

12

王美棻

陳靜於109年10月2日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謝莉莎(後改名何宜家)」與王美棻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i郵箱進行交易云云,致王美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及雲支付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冠融

被告上網購物匯款至網路賣家帳戶之消費金額。

(王美棻部分小計9,370元)

109年10月2日21時0分許

1,529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融)

109年10月33日1時31分許

1,53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融)

109年10月33日8時26分許

2,19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融)

109年10月33日8時56分許

3,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融)

109年10月33日11時23分許

1,11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融)

13

白家禎

(未提告)

陳靜於109年10月20日9時4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謝莉莎」與白家禎聯繫,佯稱願以3,06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白家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17時47分許

3,06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栯溱)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繳費轉出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14-1

張栯溱

(中華郵政帳戶)

陳靜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謝莉莎」與張栯溱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i郵箱進行交易云云,致張栯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或匯款。

109年10月21日21時43分

10,000

消費扣款

109年10月21日21時47分

10,000

消費扣款

109年10月21日21時52分

10,000

無卡提款

109年10月21日21時53分

10,000

無卡提款

109年10月21日21時54分

10,000

消費扣款

109年10月22日2時12分

10,000

消費扣款

109年10月22日2時13分

10,000

消費扣款

109年10月22日5時49分

30,513

繳費轉出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操作網路銀行結購日幣,並持繳費證明至指定之金融機構領取外幣,以此方式方式提領告訴人張栯溱帳戶內之存款。

109年10月24日4時37分許

2,010

繳費轉出

14-2

張栯溱

(花旗銀行信用卡)

109年10月23日

5,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3日

10,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3日

5,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3日

4,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501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5,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3,718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10,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5,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9,407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5,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5,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10,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24日

10,000

盜刷信用卡

14-3

張栯溱

(華南銀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8時19分

3,245

(起訴書誤載為3,230,應予更正)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店街市集;由張栯溱依指示匯款)

被告上網購物之消費金額。

14-4

張栯溱

(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7日16時17分

10

使用全國繳費網,繳納告訴人張栯溱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費。

109年10月27日16時18分

10

109年10月27日16時19分

10,000

無卡提款

109年10月27日16時21分

6,000

無卡提款

109年10月29日11時5分

279

使用全國繳費網,繳納告訴人張栯溱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費。

(張栯溱部分小計209,394元)

109年10月29日11時32分

33

109年10月29日11時35分

3

15-1

廖敏惠

陳靜於109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謝莉莎」與廖敏惠聯繫,佯稱願以2萬9,000元出售SOGO禮券,惟須以i郵箱進行交易云云,致廖敏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10月30日17時16分許

29,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玫瑾;由廖敏惠依指示匯款)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無卡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15-2

109年10月31日5時48分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宇)

109年10月31日5時48分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宇)

109年10月31日6時49分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玫瑾)

109年10月31日7時58分許

8,600

無卡提款

109年11月1日12時42分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宇)

109年11月1日12時44分許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宇)

109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玫瑾)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109年11月1日12時46分許

10,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玫瑾)

109年11月1日12時49分許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玫瑾)

109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10,000

無卡提款

109年11月1日12時57分許

10,000

無卡提款

109年11月1日13時6分許

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玫瑾)

被告以行動支付「台灣PAY」綁定左揭中華郵政帳戶,以消費扣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

(廖敏惠部分小計82,615元)

16

盧冠宇

陳靜於109年10月31日16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謝莉莎」與盧冠宇聯繫,佯稱願購買盧冠宇販售之遠東百貨禮券,惟需以PAYPAL方式給付價款云云,,致盧冠宇陷於錯誤,而開通金融卡雲支付並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將告訴人盧冠宇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17-1

呂承翰(中華郵政帳戶)

陳靜於109年9月2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何宜家」與呂承翰聯繫,佯稱願以6,00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3張,惟須以i郵箱進行交易云云,致呂承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109年9月28日14時42分許

6,000

無卡提款

(呂承翰部分小計44,038元)

109年9月28日14時43分許

7,800

無卡提款

17-2

呂承翰(玉山銀行信用卡)

陳靜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以相同方式,佯稱要變更付款方式云云,致呂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安全碼,及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

109年9月29日23時37分許

3,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29日23時39分許

3,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29日23時46分許

3,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29日23時49分許

3,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29日23時52分許

3,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29日23時58分許

3,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0時6分許

3,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1時19分許

1,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1時24分許

1,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1時24分許

5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1時29分許

5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3時57分許

625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3時58分許

16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3時59分許

236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4時2分許

117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4時11分許

1,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7時33分許

1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7時36分許

1,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8時6分許

1,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8時20分許

1,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9月30日8時20分許

1,000

盜刷信用卡

18

陳玫瑾

(未提告)

陳靜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謝莉莎」與陳玫瑾聯繫,佯稱願以15,300元購買陳玫瑾販售之王品餐券,惟需以PAYPAL方式給付價款,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中華郵政雙向驗證系統,傳送簡訊予陳玫瑾,要求依指示輸入其申設之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末4碼、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以完成交易云云,致陳玫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

將被害人陳玫瑾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19

黃婕寧

陳靜於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名稱「何宜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宜家何」,應予更正)與黃婕寧聯繫,佯稱願以6,460元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惟須以i郵箱進行交易云云,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假冒銀行雙向驗證系統,傳送簡訊予黃婕寧,要求提供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致黃婕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上開個人資料。

109年10月19日0時4分許

3,000

盜刷信用卡

(黃婕寧部分小計9,380元)

109年10月19日0時5分許

2,00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

1,46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19日12時58分許

1,460

盜刷信用卡

109年10月19日13時8分許

1,460

盜刷信用卡

20

童秉浤

陳靜於109年7月26日某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在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見聞之「扶輪之友經驗交流群組」上,以帳號名稱「社員北區扶青/ 小可 」刊登「有一急難救助的個案,請有力幫忙的成員幫忙」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童秉浤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表示願意協助, 陳靜復 偽以帳號名稱「珊」與童秉浤聯繫,佯稱有某單親幼童病危須急難救助金支援云云,致童秉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迄匯款完畢,由不知情之何沐軒於109年7月27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南大路之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經不知情之呂家豪輾轉交付予陳靜。

109年7月27日10時59分許

15,00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家豪)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一第81-82頁

2.(王芊又、林文賢)橘子支付公司詐騙虛擬帳號與對應之會員帳號對照表、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及上線IP位址調取結果資料:他卷第11-14頁

3.網銀國際公司會員申請資料及儲值歷程:他卷第15-16頁

4.林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7卷一第83頁

5.林佳慧之彌陀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127卷一第84-85頁

6.林佳慧之彌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27卷一第85頁

7.165反詐騙平台通報之匯款紀錄(王芊又歐付寶帳號交易明細):偵2127卷一第86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1、2-2

1.證人即告訴人蔣蕙嫺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一第102-103頁

2.蔣蕙嫺與被告陳靜(暱稱:謝莉莎)間臉書聊天室之訊息紀錄:偵2127卷一第103-104頁

3.人頭帳戶林佳慧之彌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一第105-106頁

4.蔣蕙嫺之 瑞芳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一第107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被害人劉怡欣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一第108-109頁

2.劉怡欣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偵2127卷一第110頁

3.劉怡欣與被告(暱稱:方琮瑋)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127卷一第111-118頁

4.人頭帳戶林佳慧之彌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一第105-106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心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一第119-120頁

2.Yahoo奇摩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檢附虛擬帳戶資料:他卷第40-44頁

3.蕭雅心與被告(暱稱:方琮瑋)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127卷一第120-126頁

4.165反詐騙平台通報之匯款紀錄(王芊又歐付寶帳號交易明細):偵2127卷一第127頁

5.蝦皮拍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27卷一第133頁

6.蕭雅心之燕巢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一第134頁

7.人頭帳戶林佳慧之彌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一第105-106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廖軒婕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一第139-140頁

2.廖軒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偵2127卷一第139頁

3.廖軒婕與暱稱「以菲(EVA)」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2127卷一第141-144頁

4.165反詐騙平台通報之匯款紀錄(王芊又歐付寶帳號交易明細):偵2127卷一第145頁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楊曜丞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一第146-147頁

2.楊曜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27卷一第147-148、151-152頁

3.楊曜丞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2127卷一第148頁

4.楊曜丞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127卷一第149頁

5.楊曜丞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2127卷一第149頁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張子耘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127卷一第154-155頁、院卷一第423頁

2.張子耘與被告(暱稱:宜家何)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127卷一第155-156頁

3.張子耘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2127卷一第156頁

4.張子耘與暱稱「以菲(EVA)」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2127卷一第156-158頁 

5.人頭帳戶楊淑真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一第152頁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顏玲煙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1-2頁

2.顏玲煙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3頁

3.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偵2127卷二第3頁

4.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檢附虛擬帳戶資料、上線IP位址調取結果:偵2127卷二第4-5頁

5.人頭帳戶李雅琪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9/09/06之歷史交易明細:偵2127卷一第166-171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函檢送人頭帳戶王姿涵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127卷二第8-13頁

7.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消費扣款明細:偵2127卷二第14頁

8.全家便利商店109/09/10華南台灣PAY扣款明細及電子發票:偵2127卷二第15-16頁

9.人頭帳戶李雅琪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127卷二第192-202頁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閔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18-19頁

2.黃琪閔之和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127卷二第20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人頭帳戶紅十字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27卷二第21-22頁

4.黃琪閔之和美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203-207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真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24-26頁

2.楊淑真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一第152頁 

3.楊淑真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偵2127卷二第26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1.證人即被害人王薏姍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28-29頁

2. 王薏珊 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暱稱:宜家何)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2127卷二第29-33頁

3.王薏珊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2127卷二第33-34頁

4.王薏珊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127卷二第34頁

5.人頭帳戶高羽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27卷二第35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棻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36-39頁

2.王美棻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2127卷二第39頁

3.王美棻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40-43頁

4.人頭帳戶陳冠融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27卷二第44頁

5.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偵2127卷二第45頁

6.人頭帳戶陳冠融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3347卷二第133-134頁

7.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函檢送人頭帳戶陳冠融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3347卷二第136-145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1.證人即被害人白家禎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50-51頁

2.白家禎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2127卷二第52頁

3.白家禎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127卷二第54-76頁

4.人頭帳戶張栯溱之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之109/03/01至109/11/03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77頁 

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1、14-2、14-3、14-4

1.證人即告訴人張栯溱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78-79頁、偵10680卷第13-15頁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游思穎 警詢時之證述:偵10680卷第6-9頁

3.張栯溱之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77頁

4.張栯溱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127卷二第80-81頁

5.張栯溱與被告(暱稱:謝莉莎)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127卷二第81-83頁

6.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檢附虛擬帳戶資料、上線IP位址調取結果:偵2127卷二第84-85頁

7.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門市消費明細資料:偵2127卷二第85-86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 劉洧景 帳戶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2127卷二第86-87頁

9.張栯溱提供之被詐騙過程記錄、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紀錄、銀存款交易紀錄、信用卡盜刷紀錄、地檢署傳票、警局通知書:院卷一第103-183頁

10.張栯溱提供之其他受害者之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院卷一第187-277頁 

11.張栯溱之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0680卷第51-58頁

12.張栯溱之PChomeOnline繳費明細表:偵10680卷第58-64頁

13.張栯溱之信用卡爭議款項聲明書:偵10680卷第65頁

14.告訴代理人 尤思穎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680卷第66-68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1、15-2

1.證人即告訴人廖敏惠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88-89頁

2.廖敏惠之中壢忠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127卷二第90-92頁

3.廖敏惠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簡訊翻拍照片:偵2127卷二第93-97頁

4.廖敏惠與被告(暱稱:謝莉莎)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127卷二第97-99頁

5.人頭帳戶盧冠宇之高雄中都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99頁

6.人頭帳戶陳玫瑾之龍井龍津郵局帳戶於109/03/01至109/11/04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100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宇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110-111頁

2.人頭帳戶盧冠宇之高雄中都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99頁

3.盧冠宇與被告(暱稱:謝莉莎、何宜家)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2127卷二第111-113頁

4.盧冠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27卷二第114-116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1、17-2

1.證人即告訴人呂承翰警詢時之證述:偵2127卷二第135-137頁

2.呂承翰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偵6139卷第17-18頁

3.呂承翰與被告(暱稱:何宜家)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6139卷第20-32頁

4.呂承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偵6139卷第32-39頁4

5.呂承翰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2127卷二第161頁

6.呂承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139卷第10、15-1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告訴人呂承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139卷第39-40頁

8.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檢送告訴人呂承翰信用卡消費明細:偵6139卷第41-42頁

9.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綁定呂承翰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偵6139卷第43-44頁

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呂承翰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票務系統交易紀錄:偵6139卷第45-46頁

11.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偵6139卷第46-47頁

12.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139卷第49頁

13.被告提領呂承翰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139卷第50-53頁

14.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被告門號基本資料:偵10680卷第46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1.證人即被害人陳玫瑾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347卷二第145-147頁、偵3347卷二第179頁

2.陳玫瑾之龍井龍津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127卷二第100頁

3.陳玫瑾之龍井龍津郵局存摺封面、提款卡翻拍照片、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3347卷二第148、164-165、167-168頁

4.陳玫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7卷二第149頁

5.陳玫瑾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與被告(暱稱:謝莉莎)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3347卷二第150-162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1.證人即告訴人黃婕寧警詢時之證述:偵6561卷第11-12頁

2.黃婕寧之MyFamiPay交易明細及Fami錢包交易明細資料:偵6561卷第13-14頁

3.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檢附被告門號基本資料:偵6561卷第15頁

4.黃婕寧與被告(暱稱:何宜家、謝莉莎)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偵6561卷第17-19頁

5.黃婕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成功交易明細表:偵6561卷第19頁

6.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檢送告訴人黃婕寧帳戶基本資料暨消費明細:偵6561卷第22-23頁

7.樂點公司回函檢送訂單查詢明細:偵6561卷第23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61卷第24-25頁

9.網銀國際公司函檢送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及儲值流向:偵6561卷第26-30頁

10.黃婕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561卷第31-32頁 

陳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1.證人即告訴人童秉浤警詢時之證述:偵7813卷第5-7頁

2.證人呂家豪、何沐軒偵訊時之證述:偵7813卷第75-78、99-102頁

3.童秉浤之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臺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案件諮詢紀錄維護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7813卷第9-11、15-16、18、27-28頁

4.童秉浤與被告(暱稱: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7813卷第11-14頁

5.童秉浤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偵7813卷第14頁

6.基隆市為愛傳承關懷協會童秉浤帳戶之陽信銀行內頁明細:偵7813卷第16-1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檢送呂家豪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7813卷第84-86頁

8.新竹市政府函檢送安置陳○萍、陳○竹相關裁定資料:偵7813卷第141-178頁

9.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檢送陳○竹病歷資料:偵7813卷第180-267頁 

陳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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