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5號

原告 楊紋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清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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