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604號

原告 林志樺

被告 梁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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