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96年度岡簡字第5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關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詳下述)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爰以此與所積欠之租金為抵銷,並主張抵銷後仍有餘額而提起反訴,因主張抵銷者本係得另為起訴請求之權利,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及反訴與前揭規定第3款相符,上訴利益與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限制,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以免濫訴,爰准許之。
二、上訴人雖以其已以訴外人 林秀美 積欠其之欠款抵銷訴外人林秀美對其之租金債權,故上訴人尚可居住至民國104年2月
2日止,被上訴人既繼受訴外人林秀美之出租人地位,自應承受林秀美之債務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9950號事件審理中主張,並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合議庭駁回此部分主張而於96年
2月12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即已知此一攻擊防禦方法,竟於上訴審時方提出之,顯有延滯訴訟,爰依被上訴人聲請依法駁回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方提出證人姓名請求調查,被上訴人對此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抗辯,此部分調查之聲請亦依法予以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伊於94年10月20日,向本院標得訴外人林秀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投標當時之拍賣公告上已註明,拍賣部分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上訴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向林秀美承租系爭建物,則租金應轉向給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且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林秀美積欠其欠款,經與訴外人林秀美對其之租金債權抵銷,故上訴人尚可居住至104年
2月2日止云云為辯,但此業經鈞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9950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確定,且命上訴人應自94年11月21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年5月2日、11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迄今始終不為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函催未果,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反訴部分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同意於97年2月28日遷讓系爭建物,但如被上訴人可以給付200,000元為搬遷費,渠同意立即搬遷;又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搬遷費150,000元,渠可於97年7月搬遷;且被上訴人未曾向渠請求給付租金,即逕執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渠之財產,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57.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該部分之建物自不在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內,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500,00
0元,以此抵銷積欠之租金後仍有餘額,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無理由。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並不適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152,0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向本院標得系爭建物,並於同年1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9950號,判決上訴人應自94年11月21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日止,以每6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年5月2日、11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判決給付各期租金。
五、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主張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並主張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抵銷租金,及反訴請求抵銷之餘額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云云,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部分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乃依循合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60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縱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亦無說明為何可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500,000元之債權,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中,業已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上訴人興建之獨立建物乙節聲明異議,依照本院履勘及拍照之資料,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系爭建物一樓後方之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僅一門相隔,並無其他明顯可資區別之特徵存在,增建之夾層需利用系爭建物之樓梯出入,不具獨立性,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用以出入之防火巷相當狹窄並有堆放物品,非一般正常情形供出入之通路,足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具備使用上及結構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而一併拍賣,此有上開執行卷宗之照片21幀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且核與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60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仍為其所有,並據此主張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值抵銷及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應自94年11月21日起至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日止,以每
6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年5月2日、11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及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建物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及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判決給付各期租金致遲延給付逾兩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函催後仍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況且縱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亦已因欠缺獨立性而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系爭建物既經被上訴人透過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上訴人復未明確主張其何以可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500,000元之債權,其據此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即均無理由,上訴人既已積欠2期租金,且逾兩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給付,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交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既無理由,其本於抵銷餘額請求提起之反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