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擔任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適因丙○○搭乘乙○○駕駛之臺中客運35號路線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公車),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下車時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遺留在該公車座位,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乙○○拾獲丙○○不慎遺失之前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自斯時起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編號4所示之一卡通(下稱本案一卡通)於該等卡片儲值餘額內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06元。嗣因丙○○發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害人丙○○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持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伊沒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斯時拾得被害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為下班時間已晚,所以忘了交去警察機關,伊沒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消費時本來要拿自己之悠遊卡來刷卻拿錯卡,伊也不是故意盜刷被害人之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8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616號偵查卷〈下稱偵59616卷〉第71頁至第7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悠遊字第1120006345號函暨檢附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見偵59616卷第23頁至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查卷〈下稱偵1321卷〉第55頁)、消費地點地圖(見偵59616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本案一卡通儲值卡交易紀錄(見偵1321卷第28頁、第49頁;偵59616卷第93頁)、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59616卷第27頁至第45頁;偵1321卷第47頁)、悠遊卡消費紀錄(見偵59616卷第87頁至第91頁)、被害人遺失物品圖(見偵59616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2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21卷第13頁)、臺中客運112年10月3日中客稽字第1121000005號函檢附臺中客運高鐵站行車憑單(見偵1321卷第29頁至第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交易地點現場及購買商品照片(見偵59616卷第47頁至第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21卷第35頁至第41頁)、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21卷第43頁至第45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許
搭乘35號公車,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先在三民錦新路口下車後,發現遺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後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均遭盜刷等語(見偵59616卷第71頁至第79頁),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稽,前開客觀事證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被害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云云,
惟被害人遺失手提袋時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59616卷第71頁至第79頁),被告持有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應可推論被告曾取得被害人遺失之手提袋(其內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方能取得其中物品,然被告僅辯稱並未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云云,自非可信。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拾得被害人之物後,將手提袋及水壺均丟棄垃圾桶,另持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為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是可見被告尚知何物具有財產價值,而將不具財產價值之物品棄置垃圾桶,倘被告確有將其拾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送交警察機關之意,又豈會將不具財產價值之物先行丟棄?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㈣另被告辯稱:伊係誤用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云云。然被
告持被害人之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消費共計11次之多,依其所言,豈不是每次要掏己之悠遊卡或一卡通出來付款,卻連續11次掏錯成被害人之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明乎此,更顯被告辯詞之荒謬。綜上,被告明知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均非其所有之物,逕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為消費,顯有侵占他人遺失物品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
或本案一卡通經由悠遊卡(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刷卡感應方式消費之後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均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則本案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未違反悠遊卡(一卡通)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仍屬就悠遊卡(一卡通)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顯有誤會,然此已涵蓋在被告前揭有罪部分與罰範圍,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不另重複處罰,而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後行為已包含於前行為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行單獨論罪,並非不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他人
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車駕駛員,月收入41,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獨居,家中尚有父親及手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及本案一卡通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1,006元(即附表一編號5),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物品備註1手提袋1個2保溫瓶1個3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①1張②餘額:遺失時餘額753元,經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所示消費後,剩餘8元(未包含卡片本身價值)。4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號)①1張②餘額:遺失時餘額261元,經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所示消費後,剩餘0元(未包含卡片本身價值)。5附表二所示之消費款項1,006元前開編號3、4所示之票卡儲值內之餘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所持卡片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商品扣款金額1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悠遊卡112年9月6日晚間9時3分許統一超商展館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28元2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53分許拿鐵熱咖啡(中)1杯45元3112年9月8日晚間9時23分許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桂格養氣人參各1瓶97元4112年9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茶葉蛋1個、萬歲牌蒜味杏仁果隨手包1包45元5112年9月9日晚間7時38分許統一超商中高鐵門市(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2樓)TS手撕雞高麗菜飯2盒198元6112年9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全家烏日火車頭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28元7112年9月10日上午8時50分許統一超商春安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1瓶、(新)峰香菸硬盒1盒178元8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統一超商僑隆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28元9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統一超商中勇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紅燒牛肉燴飯1個、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1瓶98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一卡通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統一超商新童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陽光無加糖高纖豆漿1瓶、紐約客辣味熱狗1根55元112年9月7日晚間10時42分許統一超商僑隆興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麵包海苔肉鬆麵包1個、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新)峰香菸硬盒1盒206元總計1,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