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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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如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43、56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如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陳俐依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陳俐依(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另增列「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如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陳俐依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3號112年度偵字第56240號被告彭如鈴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俐依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7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30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陳俐依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陳俐依因故跟隨在彭如鈴及同行之 丁江雄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my」女子身後,彭如鈴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陳俐依的手及攻擊陳俐依頭部,陳俐依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彭如鈴之身體,將彭如鈴推倒在道路上,並持辣椒水朝彭如鈴眼睛噴灑。陳俐依因之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彭如鈴因之受有雙眼刺痛、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彭如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如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陳俐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如鈴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拉扯被告陳俐依的頭髮等,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當時是為了反擊,且是因為被告陳俐依拿其辣椒水攻擊,其才毆打被告陳俐依等語。當時訊據被告陳俐依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彭如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告彭如鈴使用辣椒水及徒手毆打其,其才毆打被告彭如鈴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2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3225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1日澄高字第1120607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白惠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