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4號原告 陳克 經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 蔡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
628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計算,且原告未提供如下之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須陳報所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可先以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充之,如日後有證據足認與實際交易價值有差異,本院將依職權另行核定之)」,並提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又依上述說明,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部分經核定為1,000,62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300元×65.4平方公尺=1,000,6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620元,加上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因此,原告應自行計算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究為若干?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
二、另請一併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宜蘭縣○○鎮○○○段○○○○號、同段134建號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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