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54號異議人 朱鵬鳴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林永朝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99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4日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59965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後,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繳款時間內105年9月29日到院以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105年9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44,000元,票號SLA0000000號之支票一次繳清價金6,044,000元,惟收發處人員未察覺該支票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章,是可以收件交換兌現,而要求異議人更正受款人名稱,並言明隔天再來,不會受到任何影響。又因承辦股書記官請假,經詢問其他書記官後,告知異議人相差一、二天沒關係。故異議人確實於105年9月29日到院繳清價金6,044,000元。另異議人收到繳款通知文件,須於7日內繳款,並未註明確切截止日期,收件日為週五,次週一、二,又逢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異議人已於最短時間內繳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
力而無追及性,條文並未就通知之程序及法律效果為規定,而僅於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此優先承購權因涉及共有人及買受人之權利保障,執行法院除應於第一次拍賣時,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外,並應於拍定後限期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以杜爭議。而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
於105年5月11日由拍定人 林存敏 以6,044,000元拍定,異議人為共有人之一,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權之期限內,於105年5月18日具狀 陳明 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9月19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速字第59965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一次繳清價金6,044,000元,逾期未繳,視為放棄,由本院另行通知原拍定人林存敏承買。前開執行命令於105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 陳德倫 ,則異議人應於105年9月29日前,一次繳清價金6,044,000元,然異議人卻遲至105年9月30日始繳納前開價金,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965號卷第118、119頁),而繳納價金之末日即105年9月29日,既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民法第122條之適用,故應視為異議人放棄應買資格。
㈢至異議人雖抗辯其已於期限內105年9月29日到院以付款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105年9月29日,面額6,044,000元,票號SLA0000000號之支票繳清價金,惟收發處人員未察覺該支票並未有禁止背書轉讓章,是可以收件交換兌現,而要求異議人更正受款人名稱。故異議人確實於10
5年9月29日到院繳清價金6,044,000元云云。然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
144條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既有指定本院為受款人,即應先由本院背書後,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觀諸系爭支票,於異議人更正受款人名稱前,乃將本院名稱記載為「新北市地方法院」,然本院正確全銜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本院既非「新北市地方法院」,倘逕以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印信背書並為提示,因與指定受款人名稱不符,將生背書不連續而無法提示兌現。則縱認異議人主張其有於
105年9月29日至本院繳納價金,惟遭本院收付人員拒絕一節屬實,然其所持交繳納優先承買價金之系爭支票,既因指定受款人名稱有誤,將致無法提示兌現,難認異議人已依期限踐行繳清價金。是異議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105年9月30日始到院以受款人欄記載本院正確名稱之系爭支票繳清價金6,044,000元,顯已逾越本件7日繳款期限,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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