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志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8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開庭時,遭受告訴人 魏紹冰 以不當言語侮辱,有損聲請人職業之聲譽,因而聲請交付上開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刑事告訴案件之佐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字第9042號案件偵辦,並經承辦檢察官向本院調取105年度易字第2582號卷宗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調卷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該妨害名譽告訴案件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為尊重檢察官偵查權之行使,倘確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為佐證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調取,是本件聲請尚欠缺以法庭錄音光碟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廖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