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 林瑞伶 相對人 李誠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於本院一0五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九號假處分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為保全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1441、1441-1、1442、14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30,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1019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裁定為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5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11月23日雄院秋文字第105000034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1月3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50321985號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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