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秋華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八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華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於10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2月5日更犯賭博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5年7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秋華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2月5日再犯後案賭博案件,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足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稍生警惕,未有何悔悟之心,法敵對意識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