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良輔佐人張旭緯
張祐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2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正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轉身徒手抓住站在後方之警員 翁國 展衣領」應更正為「右手大力向警員 翁國展 頸部衣領處推去」、證據補充「本院107年5月14日勘驗光碟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徒手攻擊員警身體,妨礙員警勤務執行,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被告體諒警察執行公務的辛苦等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73號被告張正良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良因不滿擺設攤位違警取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向警員大聲抱怨不應開立罰單,並聲稱:警員應對自己擺設攤位之行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包含當時負責執行備勤勤務之警員翁國展在內之派出所警員因張正良之言行已干擾派出所勤務之運作,遂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請張正良離去,張正良往上開派出所門口移動數步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轉身徒手抓住站在後方之警員翁國展胸口衣領並與之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翁國展執行公務,警員翁國展唯恐遭張正良進一步攻擊,旋將張正良制伏,過程中張正良仍不斷抓住翁國展手臂,致翁國展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翁國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臺│││之供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要求警員││││不要開立罰單之事實。││││?被告有揮手推警員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翁國展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翁國展於上開時間係│││桂林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執行備勤勤務之事實。│││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乙份││├──┼────────────┼───────────┤│四│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監視│被告往上開派出所門口移│││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勘驗│動數步後,突然轉身徒手│││筆錄乙份│抓住站在後方之警員翁國││││展胸口衣領並與之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翁國展執行公務之││││事實。│├──┼────────────┼───────────┤│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警員翁國展受有如犯罪事│││區)診斷證明書乙份及警員│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翁國展之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惟緣告訴人翁國展已當庭撤回傷害罪告訴,有本署107年1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公務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