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
盧姵軒 被告 馬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暨前方通道,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十四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其前方通道,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2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148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A1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前方通道,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斟酌系爭土地周遭繁榮程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3,79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之系爭建物及前方通道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清表-照片圖、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結果、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頁19至21、59至61),核與所述相符,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頁45),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8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作成勘驗照片、勘驗筆錄暨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1480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頁83至101、119至121),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將系爭建物暨前方通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暨前方通道即如附圖編號A、A1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即A部分14平方公尺、A1部分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部分面積合計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觀諸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外觀殘破、久無人居而雜草叢生,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數額,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105年、107年、109年)各為每平方公尺9,1
00元、9,500元、9,8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頁61),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則本件被告自105年4月起至109年9月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33,799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為653元(計算式均詳如附件,角以下捨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95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3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對被告金錢請求,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8日(頁7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暨前方通道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5元,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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