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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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2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9年度交訴字第175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鎮榮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6行「迄同年月20日」更正為「迄至同年4月21日」、第21行「同年月24日」更正為「同年4月24日」、第22至23行「膽管癌併肝臟轉移」更正為「膽管癌併肝內轉移」、第24行「左側大腦動脈腦梗塞」更正為「左側前大腦動脈腦梗塞」、證據部分第4至5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各1紙」、第7至8行「本署勘驗筆錄」更正為「本署相驗筆錄」、第8至9行「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分局相驗民眾死亡案屍體照片22張」更正為「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4月29日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25日彰鑑字第1100000095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財產清冊、本院110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4頁)。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