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意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4號、第1833號),其中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 鍾明哲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意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意文、 張玄忠 與成年友人數名,於民國110年1月2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888KTV小吃部飲酒,張玄忠因故與鍾明哲、 林邵澤 發生爭執,詎張玄忠與江意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至鍾明哲、林邵澤所在之第3號包廂,徒手毆打鍾明哲之頭部及身體多處,林邵澤見狀上前勸阻時,亦遭張玄忠、江意文徒手毆打頭部及身體多處。鍾明哲因此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林邵澤則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張玄忠、江意文傷害林邵澤部分,業經林邵澤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玄忠涉犯傷害鍾明哲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證據㈠被告江意文、張玄忠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哲、林邵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吳雅雯 、 潘玉幸 、 張家瑋 於警詢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888KTV之包廂外走道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玄
忠就上述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上開裁定理由)。是本案中檢察官既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踐行調查、辯論之程序,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鍾明哲成傷,此部分因雙方無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