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秀 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UT聊天室」之記載,應更正為「UThome聊天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臺北榮綜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榮總醫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鄭富銘 組長」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富銘組長、 蔡美惠 隊長等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涼亭」。
㈤增列證據:被告林秀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方照明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案發現場照片1張、被害人預計交付之現金照片2張、被害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UThome聊天室照片1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6號卷第8頁反面、第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3號被告林秀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財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起,在網路UT聊天室找尋工作,並留下資料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要求林秀財提供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協助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由林秀財領款轉交,林秀財並抽取比例之報酬(經警持續追查中);林秀財明知上開行為係幫詐騙集團取款,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9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方照明,先佯裝為勞保局人員,向方照明誆稱其涉在林口長庚及臺北榮綜醫院開刀積欠費用未繳清,再轉接自稱鄭富銘組長,誆稱方照明涉及外交官綁架案須清查帳戶,需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付,使方照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交付給林秀財,嗣因方照明要求收據而林秀財無法提出,隨即離開而未受有損害而未遂。嗣因方照明察覺有異並告知鄰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秀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於108年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多次領款成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且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依指示到場向方照明取款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方照明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方照明於109年8月19日接獲詐騙電話,提款48萬元交付,因對方未提出收據而未受有損害之經過。㈢被告林秀財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從事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告再取款換取報酬之事實。㈣證人 任志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於109年8月19日15時21分許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冒名勞保局、冒名鄭富銘組長、與被告林秀財聯絡之成員共計3人以上)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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